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國定古蹟嘉義舊監獄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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日據時代監獄管理單位

  • 發布日期:
  • 最後更新日期:112-07-19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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一八九五年日人佔據臺灣初始,公佈臺灣總督府臨時條例及地方官臨時條例,此時日人統治僅及北臺一隅,至是年十月二十一日,日人始據全臺。日本治臺初期,並無司獄官與監獄制度,監獄管理事務由縣廳辦理。置臺灣總督府於臺北為最高行政官置,在總督府內務部內設有警保課,主管警察、保安事務,依照總督府條例,內務部所管之警察課為「中央警察機關」,依照地方官官制之縣警察部為「地方警察機關」。警察部置警察部長,支廳及澎湖島廳則設置警察署或警察分署。明治28年訂定發布「臺灣監獄令」、「監獄暫行規則」,監獄事務仍由警察人員辦理。明治28年公佈之「警察規程」及「地方縣廳分課歸成準則」中明定縣警察課職掌關於監獄事項,明治29年公佈「臺灣總督府地方官官制」時,初訂定監獄規則,其以前之臨時條例至是廢止。但其監獄事務則由警察人員辦理。至於縣置監獄課,支廳、警察署、分署則置監獄署,自是有關監獄事務乃由警察署分離,歸監獄署掌理。監獄之所在地為臺北、新竹、宜蘭、苗栗、臺中、鹿港、彰化、埔里社、雲林、臺南、鳳山、嘉義、恆春等地各設一所。凡被處徒刑、流刑者均禁於地方監獄。微罪者,則由地方警察機關處以罰金及笞刑,不送監獄。
明治32年陸續發布「臺灣監獄規則」及「臺灣監獄規則施行細則」,提供臺灣各監獄人員執行獄政工作上較完整的法令規範,明治33年發布「總督府監獄官制」,將原先分屬各地方政府管轄的監獄,統一劃歸臺灣總督府直接管轄,日本統治者在臺灣總督府民政局置法務部,掌理民事、刑事之裁判及檢察事務,臺灣總督府事務分掌規程之規定,法務部置庶務股、民刑課及行刑課,行刑課掌管 (1)關於刑之執行之事項(2)關於刑務所之事項(3)關於假釋放之事項(4)關於犯罪人異同識別之事項(5)關於司法保護之事項等,法院分為地方、覆審及高等三審級。行刑課之職掌相當於現在的法務部矯正司之部分執掌。
明治41年(1908年)3月,發布「臺灣監獄令」依從日本「監獄法」的相關規定,同時發布「臺灣監獄令施行為細則」,為臺灣獄政工作的基本法律規範。而由明治32年起,陸續進行各監獄之合併與新建工程。總計至日據末期,全島計有三所(臺北、臺中、臺南)監獄,五所(宜蘭、花蓮港、新竹、嘉義、高雄)監獄支監。大正11年(1922年)明定將各地「監獄」更名為「刑務所」。

資料來源:全國矯正機關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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